法官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聲,50,20260904,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徐晉元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郭法官,前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因醫療疏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並為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5號確定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其於再審程序應行迴避,惟其迄未迴避,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該訴訟事件,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另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指出,為維護公平審判,再審程序中原參與確定判決的法官應自行迴避,但此迴避義務以一次為限。另按前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事件,係對於本院115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郭法官並未參與2號確定裁定之審理及裁判,僅參與5號確定判決之審理及裁判,又5號確定判決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前開說明,郭法官並無構成前開民事訴訟法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迴避事由,毋庸自行迴避。其次,系爭事件前雖經郭法官為審判長而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情,惟其未參與2號確定裁定,僅參與5號確定判決之審理及裁判,已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指構成釋字第256號闡釋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中,因前參與系爭確定裁判即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而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指前開應自行迴避事由,均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徒執上情臆指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