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V,115,竹小,31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洪祺韋
- 被告呂宜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6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自新竹市北大路外線車道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行人,並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5、55頁)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南門醫院急診,堪認上開費用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㈡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91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相符,應足採信。又系爭機車係於11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4828元。而系爭車輛車主林怡萍已到院陳明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4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57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元+車損部分1萬482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