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VAN TUNG(胡文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 VAN TUNG(胡文松)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739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至受刑人係越南國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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