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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抗,172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返還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合順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前管理人張榮竹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伊無權繼續持有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1號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15年5月21日以系爭契約雖不生效力,但伊已為相對人完成權狀補發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為由,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4萬3,070元及遲延利息。伊所提反訴之事由,與伊於系爭事件中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物品為抗辯之防禦方法相同,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無延滯訴訟,詎原法院竟以無相牽連關係及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抗告人無權繼續持有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物品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以系爭事件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物品,抗告人則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15年5月21日以系爭契約雖不生效力,但其已為相對人完成系爭工作,相對人受有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44萬3,07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抗告人於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以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為發生原因,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自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又原法院於114年12月4日向抗告人送達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1月5日第1次辯論期日以言詞抗辯因蕭春美未收到報酬而留置系爭物品(見原審卷第113、141頁),嗣於原法院115年3月4日第2次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補充:系爭物品由蕭春美持有,抗告人基於無因管理關係行使留置權,並於相對人支付費用前,拒絕返還系爭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經原法院命其於115年3月18日前提出書狀說明(見原審卷第151頁),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始提出答辯狀爭執其未直接占有系爭物品(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應於20日內具狀提出關於系爭物品持有人、留置權、無因管理之防禦方法,並定於115年5月21日行第3次言詞辯論,該通知於115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5年5月21日始當庭提出反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係、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撤回關於留置權之抗辯)等置辯,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係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161至162、165、171至189頁),堪認抗告人雖未嚴格遵期提出書狀(各遲誤15日、10日),惟抗告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留置關係等妨礙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原法院應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參照),原法院既未闡明,且抗告人究以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防禦方法,抑或進一步以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何者能達一訴訟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須相當時日研究、整理,始能釐清,是尚難僅憑抗告人有上揭未嚴格遵期提出書狀之情,即遽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另原法院雖已就系爭事件為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依上說明,尚不能以系爭事件已為裁判,即認抗告人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反訴,抗告失其目的,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物 1 祭祀公業張合順規約正本 2 大林地政事務所○○○段○○○段000-0號土地權狀正本 3 大林地政事務所○○○段○○○段000-0號土地權狀正本 4 大林地政事務所○○○段○○○段000號土地權狀正本 5 祭祀公業張合順之「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印」、「張榮竹」大小章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6%8A%97%2C172%2C2026090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