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50027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李黃瀧玄不罰。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黃瀧玄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凌晨4時15分、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4分、同年7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美甲店)外,以敲門、亂丟物品等方式,藉端滋擾關係人阮佩玲出面要求撤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之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為證。然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均未攝得被移送人清晰全臉樣貌,自難僅依關係人之證述,逕認該藉端滋擾之人為被移送人;又前開監視器錄影,共計五段影片,僅有115年6月23日凌晨4時15分錄影及115年6月26日凌晨3時24分錄影與本件移送案件相關,其餘均為被移送人被指稱竊盜時錄影畫面及播放新聞之畫面,而由前開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監視器錄影及擷圖中之男子身形、模樣均不相同,難認可執此遽認上開畫面中之人即為被移送人。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徐于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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