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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桃秩,135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賢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賢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街煉油廠附近。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㈢關係人之證述。㈣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係金屬材料製成,刀鋒呈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攜帶該刀械,並朝他人丟擲刀械,惟以我要拿刀去採竹筍,因為遭挑釁才拿刀子往他人方向丟去等語置辯。觀諸上開辯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將該刀械攜帶在身,雖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危害他人或社會秩序之特定目的,然依通常社會觀念,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行走於道路上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需之行為範疇,且被移送人復將刀械朝人丟擲,已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帶來危險,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刀械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要無足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扣案之刀械1把,雖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是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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