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交簡,120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SIDIQ AL BASHIRUN(中文名:西倫,印尼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DIQ AL BASHIRUN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4月12日0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IDIQ AL BASHIR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SIDIQ AL BASHIRU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SIDIQ AL BASHIRUN(中文姓名:西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4
月11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信中街口,因左右搖
晃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2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4852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DIQ AL BASHIRUN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85
20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
對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 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