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嘉簡,1188,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蕭順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子,其知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17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