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沈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與告訴人張源方合資做檳榔,嗣拆夥遭告訴人提告竊盜,而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沈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春良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1時3分許,以名下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源方發送簡訊:「你要讓我死,我會讓你沒命」等內容,使張源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源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春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源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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