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易,71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凃建明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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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建明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姵文書記官 曾琬真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凃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0.2556公克)、依托咪酯1 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凃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15、1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潭情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扣妥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3時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2月27日3、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H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拘票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拘捕凃建明,並在車內發現多包安非他命(非凃建明所有),嗣經凃建明同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H房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6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2友人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對另案李少暄執行搜索,發覺凃建明在場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嗣於113年2月25日17時1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年12月28日9時至同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早餐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因凃建明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0時4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於11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凃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與中山路5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搜索後,在駕駛座旁中控上放置之保溫杯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依托咪酯1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並經凃建明同意於114年10月25日6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㈦於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KTV」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前開KTV前,查獲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9日2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曾琬真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