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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執事聲,3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張正霖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將115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以「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須費用,即主觀臆測所扣押之保險金非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另原裁定以異議人過去未領得配偶之身故保險金為由,而認該款項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然異議人因年齡增長,多病纏身,當前所需支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大幅增加,故該筆異議人今年配偶死亡領得之保險金,現在已成為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的救命稻草,與過去異議人是否需要倚賴該筆保險金生活無關,是原裁定推論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異議人目前因重病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聘請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而支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看護費用,雖看護契約為異議人之女代理訂立之,然此僅是因異議人病情嚴重、無法親自訂立契約,故由其女代理訂立,實仍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前開看護費用及異議人近期亟需實施手術之自費醫療,皆非健保所能給付。原裁定以健保制度足資維持異議人基本醫療需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侵害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四)故本件應就每月22,000元(或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8,618元)計算,一年至少須264,000元(或依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3,416元)維持異議人所必需。是以最多僅得扣押14,483元(或依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僅得扣押55,067元),始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相符。(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債權278,48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第三人已於115年7月31日將同額支票寄交相對人收受,經相對人於115年8月6日兌現收取,相對人既已如數收取上開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為終結,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意旨,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依各該執行程序之性質決之,縱全部執行名義尚未終結,惟其間某執行程序如業已終結,自不應准就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一)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91年度執日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及保險契約等,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保險契約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5月21日以嘉院弘115司執吉字第2477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8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150618402號函覆本院執行處尚有異議人作為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即系爭款項可供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7月2日以嘉院弘115司執吉24777字第1154029718號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並於115年7月8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115年7月17日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對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其餘異議人不動產部分尚在詢價中即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二)又相對人依本院執行處於115年7月2日以嘉院弘115司執字吉24777字第1154029718號所核發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收取命令,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31日將同額支票寄交相對人收受,經相對人於115年8月6日兌現收取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150729407號函及相對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是依上開見解,異議人雖於相對人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款項前提出異議,惟相對人現既已收取系爭款項完畢,則該項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且不因異議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得再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收取命令之執行處分即屬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款項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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