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楊紋卉 被 告 OOO
OOO
OOO
兼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OOO
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
被 代 位人即受告知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末所附「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末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3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欄「前鋒段194地號」、「前鋒段194-6地號」、「前鋒段1045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峰段194地號」、「前峰段194-6地號」、「前峰段1045建號」。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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