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男,明治44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州高雄郡燕巢庄援巢中000番地)於民國35年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如不變賣上開土地,將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酬勞。惟被繼承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記載為死亡絕家,故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0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郵政申請書、郵政匯票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稽,故難認本件有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核與首揭規定與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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