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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985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黃志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顯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志聖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接近、係於2個月內(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行為次數及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合併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犯罪,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就其中數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件刑罪效果允宜適度調減其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抗告人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說詞,泛稱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刑事政策,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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