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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4949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15樓之1)於115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A0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A0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A02、A03、A07,除A02、A03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A07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04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4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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