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A04為聲請人之母親,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自益信託),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聲請人代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自己訂定契約,有違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訂立契約。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僅提出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並無完整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內容等資料,亦未說明不動產信託登記何以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及資料等,雖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提出家事補正陳報狀,並稱為「⒈依證貳所示內容所載:『……其受益人為委託人(自益信託)……』,按信託法第一條所載,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因此信託本旨即包含下列要素:⑴體現委託人真實意願。⑵受託人之行為準據,即指受託人經營管理信託財產時,不能隨心所欲;當面對投資決策或財產分配爭議時,都應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本旨」。⑶受益人權益保障,即確保信託財產不會被挪作他用或是因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而被不法第三人施行詐術簽訂如投資或是借貸契約等債權契約,因而遭致查封登記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況發生,即聲請人業已辦理之『預告登記』(詳證貳)確實無法對抗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但若透過『自益信託』則更能加強受益人本身之財產權在信託法規定下之實質保障權益。⒉次按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的獨立性,一旦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時,形式上就不再屬於委託人的個人財產,若委託人將來面臨被詐欺而致債務糾紛時,債權人即無法強制執行該信託財產。即使自益信託的受益人有債務問題,在信託利益實際給付給受益人前,債權人也難以對信託財產直接扣押」等語,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倘受輔助宣告之人欲就不動產為處分、買賣、租賃、借貸等行為,聲請人依法自應本於輔助人之權責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故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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