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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養聲,158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關 係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胞妹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4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4及其本生父母A01、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7條及第10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及其本生父母A01、A02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6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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