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2之胞妹A05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4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5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服務紀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經該會與被收養人主責社工聯繫後,被收養人主責社工表示目前僅剛剛開始安排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初步、短暫接觸,實際上被收養人並未長時間與收養人相處,亦未曾至收養人家中長時間生活,縱已提出本件收養聲請,實際上並不會因此加速其評估被收養人返家之時程,安置中個案有一定評估與流程。而經該會說明後,收養人A03能夠理解並願意配合後續家防中心對於被收養人漸進式返家之時程安排與規劃,亦同意待被收養人返家且經過試養階段之磨合、互動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收養人A03主動表達將向法院撤回本件收養聲請之決定等語,此有該會115年8月31日聖功基字第1150448號函附服務紀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㈡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考量被收養人現階段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由社會局安排漸進式方式與收養人接觸,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等間是否已建立穩定之依附及互動關係,仍尚待觀察,且未來同住之照顧計畫尚未明確,亦無法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等。是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意願及承諾度,並提升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身世告知及親職技巧與知能,能夠發揮親職角色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自不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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