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詎原告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遭他人偽造文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A01之遺產全數由被告繼承並占有。因原告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原告仍為A01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被繼承人A01繼承取得之遺產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2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並有應繼分2分之1;㈡被告應返還自被繼承人A01繼承而得各項遺產2分之1予原告。」核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原告對A01之繼承權存在,並使被告返還原告對A01遺產應繼分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A01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為準。據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6,349,785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74,893元(計算式:6,349,785元×1/2=3,17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鵬勝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592,000元 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公告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85,55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計算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綜存 31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4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 49,124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外匯綜存(紐幣365,492.3元) 2,972,961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 371元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存 641元 同上 8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活存 588,623元 同上 9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綜合活存 6,498元 同上 10 台苯1310(517股) 6,255元 同上 11 鴻友2361(639股) 1,252元 同上 12 新光金2888(176股) 1,606元 同上 13 茂德科技5387(3,500股) 1,190元 同上 14 紐新YY0068(20,000股) 13,400元 同上 15 汽車(XS-3173) 3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 合計 6,349,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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