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A02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離婚後,約定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A02之一切費用,由A03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然相對人自與A03離婚後即未支付A02之扶養費,相對人既為A02之母親,自應對A02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即明,是以,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
四、經查:(一)A02主張其為A03與相對人所生,A03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A03行使A02之親權,A02所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5年3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1570111800號函暨離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97至102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故A02既係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A02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A02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A03固曾就A02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A02尚不受拘束。是以,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A02之生母,依前揭規定,其對A02負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A03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證;相對人則於104年間至114年7月31日期間加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12年、113年、114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有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本院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佐,又A03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45頁),審酌A03與相對人兩造現年分別為50、45歲,正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兼衡兩造經濟能力、財產情形,及A03實際負責A02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A03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A02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至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考量A02現年10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併審酌A03與相對人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A02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2/3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故A02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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