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約5歲)即離家出走,嗣後即不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當庭、以書狀陳述纂詳,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2(按:聲請人A04之表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一致,兩造並均稱:證人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需受保護教養時,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協力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生活不聞不問,足認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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