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O筑
相 對 人 邱O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姐邱鳳琴擔任監護人。茲因邱鳳美於113年9月15日逝世,為利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邱鳳美並非監護人,監護人邱鳳琴尚生存。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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