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潘O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潘O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3.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為潘O實、A03(相對人之子)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潘O雪(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潘O實、A03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潘O實、A03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潘O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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