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或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經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可知被告之居所位在臺南市東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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