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林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板補字第21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姿伶,然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怡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5%B0%8F%2C2989%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