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2201,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健洲
- 被告翁煥超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翁煥超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以電話之方式向原告施壓,以此方式為霸凌行為,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地為何處,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復稱倘侵權行為地釋明不足,亦請本院調閱被告戶籍地址以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可憑,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張智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