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LEV,115,六簡,284,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江銘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800元等語,然其得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侵害之電動工具3把、充電器2組、引擎式鏈鋸機1台,而不及於其他財產損害,原告就本件請求未附上任何請求明細與證據,亦未具體表明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另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就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超過刑事判決(電動工具3把、充電器2組、引擎式鏈鋸機1台)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案件統計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