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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抗,43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馥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揚

抗 告 人 黃嘉敏

相 對 人 柒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5年7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115年7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5年度司票字第13949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固抗辯於115年7月6日當日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排班表、高鐵訂票紀錄、抗告人馥臻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揚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刷卡資料、抗告人黃嘉敏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查排班表與刷卡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劉子揚與黃嘉敏於該日確有出勤上班之事實;至於高鐵訂票紀錄,除無從辨識何人乘坐及是否確有搭乘外,亦難僅憑該紀錄,遽認相對人於該日未為付款之提示;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於115年7月6日無對話內容或邀約會面之記載,然此亦不足以作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積極證明。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於該日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奕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5%2C%E6%8A%97%2C433%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