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俊霖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5%2C%E6%B6%88%E5%82%B5%E5%85%A8%2C28%2C20260908%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