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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全,28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吳婉玲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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