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102,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建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陳建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沒收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且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非初次觸犯,猶為圖小利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並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清除、堆置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危害性較輕,暨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規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平等、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至於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之共同被告林三淇為本案始作俑者,但其刑度竟然比林三淇高,原審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間之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不一,法院量刑所審酌情狀各有其獨特性,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始作俑者係林三淇,林三淇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其上訴第二審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相較同案被告顯然過重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