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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02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陳成文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62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成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僅2公克,只有從中扣取少量晶體作為報酬,本件為偶發單一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需扶養患病之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倘其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未說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何以不影響量刑,有理由欠備,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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