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兼論傷害罪)。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因長年幻覺與妄想之思覺失調疾患,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嚴重退化,已達全然喪失之程度,非僅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已,原判決認定伊仍具有限制之責任能力,遽而為論罪科刑之審斷,殊有違誤。又縱令伊具有部分責任能力而不能解免刑責,然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渠等均同意法院對伊減刑等情狀,卻將伊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列為量刑之不利因子,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全然欠缺責任能力,亦未爭執第一審就其責任能力之採證認事及據以論斷罪名之判決有如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憑己見,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在上訴第三審程序始執以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且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因而量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揆諸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有利量刑因子,至於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科素行之情狀,則難謂於法有違,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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