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趙崇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訴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書記官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及第288條之2規定,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及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公訴意旨係依證人李泳志(兆拓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之警詢證言,認定上訴人未經李泳志及告訴人李莉苓(兆拓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之同意,冒用兆拓商號名義,先偽造「兆拓商號」、「李莉苓」之印文,進而偽造表彰兆拓商號有與麥斯平方公司就藝人宣傳活動達成協議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以LINE傳送予證人王宇睦借款而行使之。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本案合約書係其提供空白合約書,由李泳志持「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現場捺印之辯解,而以:觀本案合約書上所捺印「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印文,與本案支票上發票人兆拓商號、李莉苓所捺印之印文均有不同,且上訴人既陳稱本案係李泳志主動持本案支票請其幫忙調借款項,而兆拓商號係從事咖啡買賣生意,其與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本案合約書所載模特兒廣告契約存在,則李泳志即無簽具本案合約書之必要,因認上訴人以偽造「兆拓商號」及「李莉苓」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合約書,並以此佯稱為本案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明,而持之向王宇睦借款(見原判決第4頁)。依此,原審似就本案支票、合約書上之「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印文外觀以目視方式進行勘驗比對,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惟卷內並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原審審判長僅於審判程序中詢問上訴人有無核對本案支票、合約書上之「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印文是否一致,並未就印文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遽以其自行觀察卷附本案支票、合約書上「兆拓商號」及「李莉苓」印文外觀之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其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現代社會經濟活動頻繁,公司行號基於業務便利、分流管理、提升效率及降低風險等需要,除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登記之印鑑外,另依不同用途(例如:合約簽署、票據開立)刻製並使用不同之印章組合對外往來,本屬商業實務之常態。另基於票據無因性,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雖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但民間常見之票據貼現,是否要求執票者一併提供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本因個人資力、信用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卷查,上訴人如前述否認偽造本案合約書,辯稱係由其提供空白合約書,由李泳志持「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現場捺印。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核對本案支票與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不一致,上訴人答稱:「我沒有核對,因為我自己的公司我也不會用一樣支票的章跟『合約書』大小章一樣,這沒有制式的規定,我真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則原審縱認本案支票與合約書上之「兆拓商號」及「李莉苓」之印文外觀不同,如何得以認定本案合約書上之前揭印文必屬上訴人所偽造?又李泳志既持本案支票請上訴人幫忙調借款項,倘如上訴人所稱王宇睦想確認支票是簽立合約書的人所開立(見原審卷第138頁),何以認定李泳志必無簽具本案合約書之需求?凡此均未見原判決詳予論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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