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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74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陳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陳玉龍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相關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資寬宥,或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惟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乃第一審未及審酌之事由,從而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復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名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規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最低度有期徒刑,足認原審審酌後認為上訴人犯本案4罪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審酌後未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上訴人仍以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或轉匯他人等客觀行為,縱未認罪,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又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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