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富宸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上訴人與黃致雄間財務糾紛所衍生之偶發事件,上訴人所為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重大威脅;且上訴人於出發前,曾向其他同行者表示只要毀損桌遊店內物品,不得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又上訴人事後已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並同意給予上訴人悔過之機會。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遽認上訴人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親自到庭,並表示其等與上訴人間係股東之合作關係,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等語。原判決未考量前述第一審所無之有利量刑因子,仍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請斟酌上訴人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科刑資料。
四、惟按: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解決債務糾紛,竟提供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指示其餘6名同案被告前往黃致雄所經營之桌遊店毀損設備及物品,於本案犯罪係居於首謀地位(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3頁)。則上訴人不思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糾紛,率然糾集多數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店家尋釁並毀損財物,主觀惡性非輕,難謂上訴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未生危害。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自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有關上訴人如何下達毀損財物之指示、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有無原諒上訴人等情,均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絕對標準,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有關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其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縱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表示雙方為股東關係,現已和解,請給予上訴人機會等語,亦未逾越前述已斟酌之有利量刑因子,自難動搖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上訴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59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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