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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56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蔣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蔣偉民經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就編號1至7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改判量處如編號1至8「主文(關於刑之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事實審法院未認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或依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皆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關於本件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狀況,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上訴人販毒對象為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之量刑與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毒對象僅有2人,次數為7次,屬毒友間互通有無、偶一為之行為,原審僅以其購入毒品金額、數量,忽視其吸毒自用需求,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有割裂適用法律及違背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復未斟酌其家中生活困頓、智識程度較低之特殊環境,所為販毒行為有別於職業毒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理由雖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卻仍量處偏高之應執行刑,理由矛盾、違反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結果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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