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沈皇瑾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部分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獨立性低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並敘明第一審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訴人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扣案手機及網卡,尚有不當,因而撤銷改判予以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因上訴人辯稱嗣遭他人詐騙而未保有之辯解,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至於沒收犯罪所得所為之論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審理已全部認罪,卻未因此獲致減刑。又犯罪所得2,000元已遭詐欺集團騙取,不應沒收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量刑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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