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且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4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或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國家司法權遂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關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不得逕行限制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二、卷查抗告人即被告蕭智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嗣經原審法院前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附加應向被害人等支付相關損害賠償負擔之緩刑4年,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77萬4,44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應予沒收暨追徵;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在案。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必要,先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賡續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115年6月26日止。原審法院於上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行將屆滿前,經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以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判決諭知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在案,考量抗告人對被害人等僅為部分之賠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或沒收執行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將出售證券所得款項投入境外公司,所營公司之業務多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逃亡至境外之能力,兼衡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影響程度,及國家司法權實現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6月27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數年來頻繁地出境往返於中國大陸與臺灣之次數高達數百,主要資產均投入在臺灣營運之公司及廠房,復勉力償還被害人等之損失,尤在本案訴訟期間,均配合調查審理,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乃原審遽為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殊屬不當,應予撤銷,並請求酌定具保金額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云云。
四、惟原審以抗告人先前所受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乃於115年5月20日就訴訟之本案審判期日,促請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事項分別陳述意見(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卷第135頁),經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已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成「獨立型」與「替代羈押型」兩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93條之6之規定即明。原審對抗告人為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獨立型之強制處分,非屬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所為替代羈押型之強制處分,尚無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前揭泛詞所云,無非係對原審強制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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