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哲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洗錢罪,其僅侵害財產法益,並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衍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自應著重於教化,而非科以重刑;且抗告人所犯均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亦不應過度評價。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定刑,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等語。惟原裁定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間隔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難認並未斟酌附表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及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自無從僅因原裁定之定刑結論與抗告人之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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