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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59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周○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良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對甲女(姓名詳卷)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然而,甲女嬌嗔口出「我不要」,係欲拒還迎之態度,且其固稱「不要給我舔」,惟並未制止伊對其施以情趣用品,致伊誤認甲女半推半就而含蓄地同意伊對其性交,至伊與甲女在性交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屬男女朋友間正常之溝通,詎甲女一反既往地私下攝錄性交過程,聲稱其不想與伊性交,復在LINE之聯絡對話中引導伊話語,動機可疑,直至分手後,始持上開錄影及LINE對話紀錄報警,原確定判決依甲女所為片面之不實指證,佐以不具有補強資格之上開虛偽錄影及LINE對話紀錄,遽認伊犯罪,殊有違誤。又依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下稱再證一),及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再證二),顯示甲女有曾遭人性侵害因而提出告訴之經驗,理應知悉如何避險求救之道,惟甲女於事後仍與伊持續交往、出遊、吃食且同居,未有任何恐懼或厭惡之反應,亦無對外索援之舉,益徵彼此屬合意性交,相關證據資料,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上揭再證一、二均屬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伊犯罪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甲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性侵害指證、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檢察官與原案法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甲女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與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前揭再證一、二之新事證,主張其未對甲女性侵害云云,然被害人面對性侵害之反應,本因人而異,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甲女因抗告人承諾不再有類似強人所難之行為,故未即時提告並繼續相與交往,無違情理。又相關案情係抗告人主動邀約而舔舐甲女下體且施以情趣用品,顯無甲女引誘設局之情形,甲女嗣後因抗告人傳送其私密照片,憂慮尚有其他影像外洩,乃報警訴請追究,亦屬合理,無從認定甲女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錄影暨LINE對話紀錄俱虛偽不實。況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所憑之甲女之證述、錄影及LINE對話紀錄,並無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復未經抗告人釋明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關於得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事證之適法取捨,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憑己見,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漫為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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