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永堅變更為林聰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及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未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權利義務,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務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其對於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得據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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