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一)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及A03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三、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知命其應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前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本件請求。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付與其阿姨李春梅(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所附之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且聲請人雖然於115年8月19日致電本院表示其於115年9月7日定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之電話紀錄),惟聲請人於115年9月7日致電本院表示其無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查詢後確定其並未繳納(見本院卷附簡答表)。爰依前揭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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