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道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元。按原告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不併算起訴後之部分,故聲明㈡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按原告所陳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6萬2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200元,且其於前案即114年度補字第405號案件中,亦認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此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康閔雄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V%2C115%2C%E8%A3%9C%2C197%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