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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消債更,81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盧立偉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立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013,083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案件受理,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等語,並於115年7月28日具狀陳報「每月計程車淨收入約為2萬元左右」,提出計程車之維修單據(見本案卷第177頁、第181-185頁);嗣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提出計程車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靠行費之繳交匯款單據、台塑石油計程車優惠卡、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交通部油價補貼措施通知、車輛維修單、計程車保險費郵政劃撥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續保明細等影本、陳報計程車一個月油資約6,221元,並提出加油發票單據影本(見本案卷第323頁、第327-353頁);於115年8月26日具狀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見本案卷第371-372頁、第393-395頁)。又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字卷第47-49頁、本案卷第49-51頁、第385-387頁)可知,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陳報至115年7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99,302元、737,308元、457,747元、1,337,223元、799,903元、773,184元、455,962元、138,260元、46,277元、2,635,152元、289,364元,合計10,569,682元。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82,586元、43,000元、14,621元為基準,合計340,207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10,909,88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2-15頁、第17-40頁、本案卷第13-16頁、第19-42頁、第93-98頁、第101-124頁、第373-38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7-32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1,255元【即①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忠正分部登錄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7元、②兆豐國際商銀北高雄分行登錄至96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100元、③高雄銀行登錄至96年7月18日之存款餘額1,000元、④土庫郵局登錄至115年7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118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庫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本案卷第47頁、第129頁、第187-209頁、第355-359頁)。⑵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本案聲請更生時,自陳自105年起從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0,000元(見調字卷第12頁、本案卷第13頁),提出115年2月9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切結「職業: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字卷第53頁、本案卷第55頁);嗣於115年7月28日具狀陳報「每月計程車淨收入約為2萬元左右」(見本案卷第177頁)、「支出:油費10,000元、保險1,650元、靠行費1,500元、保養維修約5,000元、汽車其它費用(如罰單、排氣檢驗、ETC等)約2,000元,共20,150元。收入:42,000元。扣除後約剩餘:20,000元」(見本案卷第178頁),有聲請人提出115年7月28日陳報㈢狀、提出「○○汽車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維修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進廠日期115年7月18日、金額3,600元】(見本案卷第181-185頁)、○○汽車行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見本案卷第3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500元(交易日期115年7月2日,欲證明繳交115年7、8、9月之靠行費】(見本案卷第329頁)、台塑石油計程車優惠卡影本(見本案卷第331頁)、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國瑞廠牌、2005年出廠、車主:○○交通有限公司、自備車輛駕駛人:A01】(見本案卷第333頁)、車牌號碼000-0000已完成交通部油價補貼措施之簡訊(見本案卷第337頁)、「○○汽車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維修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進廠日期115年3月24日、金額10,000元】(見本案卷第33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款收據影本【115年7月2日,劃撥金額:19,806元,欲證明繳交保險費每月1,650元】(見本案卷第32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欲證明繳交保險費每月1,650元】(見本案卷第341-343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共9張【115年7月之加油費用總計6,221元】(見本案卷第353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本案卷第393-39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盧○慧,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等語。經查:①盧○慧000年0月生,未滿4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3頁、第389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慧為襁褓中之嬰兒,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盧○慧之扶養費支出5,878元【計算式:(16,756元-5,000元《即育兒津貼》)2人=5,878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盧○慧之扶養費,每月應以5,878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0,000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4,49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878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償還3,000元(見本案卷第215頁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8日16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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