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禹川律師(法扶律師)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A4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明定。本案被告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倘予以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有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法醫之證述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醫研究所DNA型別及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健保領用藥物紀錄、就診紀錄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致被害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曾於案發後以熱水、抹布擦拭被害人甲女身體(包含下體),並以吹風機將被害人甲女頭髮吹乾,自115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亦可見被告曾經坦承以漂白水仔細擦拭地上血跡,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後有積極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精神鑑定會談時,就案發細節、如何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等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其有推諉卸責之傾向,衡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人逃避刑罰之本能,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且被告先前並無固定工作或人際、社交關係,堪認其逃亡成本較低,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23日起羈押3月。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再次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於案發後有積極滅證、歷次供述不一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及湮滅證據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甚鉅,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加以釐清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存,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自應再予延長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2月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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