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慧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式文」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盜刷行為,各該行為為整體計畫之一部分,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信用卡,復持之盜刷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飾詞拖延未履行(見調院偵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然念及其均坦承犯行且詐得之財物價值尚不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要扶養1歲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刷卡機電子簽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見調院偵卷字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共508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慧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製作收銀明細及保管遺失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22時3分許,拾得楊式文遺失在感應刷卡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而予以保管,竟未將本案信用卡返還楊式文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於114年5月23日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二)陳慧心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門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在感應刷卡機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楊式文」後上傳以行使,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楊式文到場消費而完成交易,以此取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式文、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式文接獲消費簡訊通知,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5月20日22時3分許拾得告訴人楊式文之本案信用卡,且未將本案信用卡返還與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單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楊式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慧心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在感應刷卡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得財物新臺幣5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得財物香菸30條,被告並未攜離,且統一超商已退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有無偽造署押 1 114年5月23日14時23分許 10元 無 2 114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 99元 無 3 114年5月23日14時44分許 399元 無 4 114年5月23日14時57分許 33,000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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