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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易,1858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5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A5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三、A5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趙秀姍、A04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趙秀姍、A04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5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姍、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趙秀姍、被害人A04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5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被告情緒控管一直有問題,先前已有家暴行為,且有越來越嚴重之情形,更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持鐵鎚加以威嚇告訴人、被害人,顯見被告行為自制能力並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同住且關係密切,被告情緒控管能力尚未改善、且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頻繁接觸之環境尚未改變下,極易再啟事端,而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已具狀為被告聲請交保,並表達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取得被告外婆同意,希望責付或限制住居於被告外婆住所,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有相當警惕作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以具保3萬元,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被告外婆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並遵守以下條件:㈠禁止對告訴人趙秀姍、被害人A04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告訴人趙秀姍、被害人A04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末按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李俊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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