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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簡,3513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115偵19273號卷第17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約僅值新臺幣19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尚輕,就執行刑罰、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之司法程序經濟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缺乏,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高苓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苓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三麗鷗Q萌晚安系列可愛萬用包庫洛米(價值新臺幣198元)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苓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淞豪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7%B0%A1%2C3513%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