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簡,3521,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邱文政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27號 被 告 邱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丁玉青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玉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