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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簡附民,7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李佳瑋 被 告 HO VAN KIEN(中文名:胡文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HO VAN KIEN(中文名:胡文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李佳瑋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茲原告於115年9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並合法送達後、提起上訴前,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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